1、查处行贿案件的实践中,存在着“二少一难”的现象。
1、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。现在贿赂犯罪十分猖獗,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常见少见。如我院三年来共立案侦查纳贿案件41件,但无一块以行贿罪立案侦查传唤的,立案侦查甚少,势必形成以公告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,而缺少法律威摄力度,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重压比较轻松,询间时间大大拉长,致使法定的十二时辰以内没办法达到预期的目的。
2、侦查取证难。多数状况下,行贿与纳贿是一种对合关系,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。在查证纳贿案件时,行贿人是势必调查的要紧证人,尤其是在一对一案件中,行贿人供证总是起着至关要紧有哪些用途。但,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总是拒不作证,给办案工作导致非常大困难。行贿人不作证是什么原因,除有时是遭到纳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,多数状况下是有其自己的多方面考虑。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,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;二是有些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,对纳贿人存有感恩心理,从而不愿作证;三是有些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,司法机关很难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,拒绝作证。
3、办法手段少。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、职业变动性大,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,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职员会常见感到办法缺少、手段无力、很难应对;仅在今年一年,我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,就有二起行贿嫌疑人故意躲避、到今天仍在潜逃中的状况存在。其次,因为现在极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,因而很多传唤等侦查手段及法律方法都得不到准时、有效用。这类都紧急妨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。
2、查处行贿案件实践中存在着“二少一难”现象的重要原因。
1、检察、法院对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”的行为,表现方法与立法理解尚缺少统一的认识,国内新《刑法》第395条以立法形式将“为谋取不止当利益”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,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”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,然而,现在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交往中,一些单位或个人不考虑法律规定,对参与经济交往活动的国家员工直接以财物贿赂,或者违反法律规定,以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等方法,使这类职员借助职务之便为他们洞开便捷之门,以达到他们达成不公平竟争,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的目的。这种通过不正当方法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,其行为表现是不是己经符合行贿罪中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”这一构成要件特点,政法部门则缺少统一的认识与理解,以致于侦查部门因很难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,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,担忧立了以后处置不了,从而导致现在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。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,对涉嫌行贿人不可以采取有效侦查方法等不正常情况,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、询问,但仍我行我素,行贿之愈演愈烈,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纳贿而犯罪。
2、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征的把握不够正确灵活。行贿人在行贿案与纳贿案中,其所处地方、所起用途具备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特征,如在行贿案中,行贿人处于被审察地位,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并同意法律处置,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,但在纳贿案中,纳贿人系被审察对象,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,主要就纳贿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,其身份为涉案证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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